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福祥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福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於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前於98年11月20日向凱基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各銀行新增消費約31萬餘元,顯有道德風險之虞,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內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類繳費證明、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遠雄人壽批註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1.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僅有有效保單1份,有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批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額約30,000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金4,000元、低收扶助金2,802元及6,358元,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可佐,故本院暫以43,160元(計算式:
30,000元+4,000元+2,802元+6,358元=43,16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2.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4,000元、靠行費用1,000元、車輛保養2,000元、油錢14,000元、膳食費用15,000元、水電瓦斯2,269元,共計48,269元。而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標準,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租金、膳食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總額已顯過高,應予酌減,故認聲請人上開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定之,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又聲請人既以計程車維生,靠行費用、車輛保養、油錢,應係依其工作性質所必須支出,則為債務人因此而增加之相關業務支出,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強令聲請人減省此等業務支出費用,勢將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影響業績並造成收入減少之情形,反而將肇致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之不利益結果。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應為35,720元(計算式:18,720元+1,000元+2,000元+14,000元=35,720元),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子女林威承(92年次)、林彤芳(98年次),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實有扶養之必要性,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為標準,而該2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故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是核估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3,785元(計算式:15,600元×1.2倍×60%×2名=22,464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232元,是聲請人提列每月之扶養費20,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甚多,應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1,23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3.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