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褚崴晨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褚崴晨自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不足,遂以借款維生、以卡養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9 萬3,032 元,而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11月起任職於艾森堡時尚會館,每月薪資約為2 萬6,599 元,嗣於110 年3 月起改任職於馥俐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同年7 月起無業,現因疫情關係尚未覓得工作,故無收入;另聲請人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母親,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 萬1,19
4 元,而收入不足支應時,尚須由聲請人之阿姨、兄以現金協助,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0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聲請人入不敷出,故不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其無清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0 年1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第105-106 頁、第110 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439 萬3,032 元,而其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清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22頁及本院卷第27-37 頁、第79-87 頁、第10
9 頁、第121-123 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稱其自109 年11月起任職於艾森堡時尚會館,每月薪資約為2 萬6,599 元,嗣於110 年3 月起改任職於馥俐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同年7 月起即無業,目前因疫情關係尚未覓得工作,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按(見調解卷第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28 頁、第31頁、第81-87 頁、第135-137 頁),故堪認聲請人於本院為裁定時確無工作而無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 萬1,194 元(含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3 名子女扶養費21,694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母親姚惠瑩及聲請人之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惠瑩之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店玫瑰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39-55 頁、第89-101頁、第105-109 頁、第117-119 頁、第129-131 頁)。惟查:
1、關於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部分:觀諸聲請人之女莊○○、子張○○分別為92年1 月、000 年
0 月生,現為年約18歲、10歲之未成年人,且渠等名下無任何財產,莊○○108 、109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4,800 元、6,048 元,而張○○108 、109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女莊○○、子張○○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女莊○○、子張○○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前配偶,而其女莊○○、子張○○之扶養費用分別各為1 萬5,500 元,並由負擔各半數7,750 元,合計為1 萬5,
500 元等語,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半數即9,360 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復觀諸聲請人之女褚詩妤為00年0 月生、現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而褚詩妤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108 、
109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 萬1,700 元、16萬2,544 元,則褚詩妤109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有1 萬3,545 元,足見褚詩妤係有謀生能力而得以維持自身生活,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褚詩妤之扶養費用6,194 元,尚無依據,應予剔除。
2、關於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另參諸聲請人之母姚惠瑩為00年0 月生,現年約71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姚惠瑩107 至109 年度僅有所得6,509 元、1 元、12元,目前每月僅各領有老年年金4,604元,雖姚惠瑩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惟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僅約6萬8,349元,足見姚惠瑩之財產及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姚惠瑩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姚惠瑩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而其每月支出姚惠瑩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等語,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姚惠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何,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姚惠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姚惠瑩現設籍於新北市,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復扣除其每月尚有領取老年年金4,604元後,再由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姚惠瑩之每月扶養費用為3,529元【計算式:(18,720元-4,604元〉÷4人=3,529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萬4,529元(計算式:15,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5,500元+母親扶養費3,529元=34,529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1 筆,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 萬4,529 元,可見其並無任何餘額,且尚須仰賴其兄、阿姨協助支付上開費用,顯見其確無力負擔任何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439 萬3,032 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