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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 文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文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投資失利,嗣後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找到穩定的工作,債務累積至今,已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件調解時,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到庭表示因債務人收支剛好打平,根本無力再做清償,因此無法提出調解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960,592元,現已71

歲,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無工作收入專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年金專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至9頁、第11至13頁、第14頁至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其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已遺失,故無法提供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嗣本院於110年8月2日函詢上開銀行聲請人於108年3月16日迄今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10年8月10日接獲上開銀行回函,華南銀行表示聲請人並無於該行申設存款帳號,國泰銀行則稱聲請人於查詢期間內無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87頁),可知聲請人於上開銀行內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並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523元之收入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20頁),經核聲請人現已70餘歲,且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目前無投保紀錄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申報工作薪資之所得(見司消債調卷第11、1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顯無清償能力。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