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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秀錢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秀錢自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2月2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仍具狀提出相同之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二)查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解約金6,420元、2,770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表可參(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4頁)。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6,000元扣稅後為32,400元、個人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各27,136元、8,891元,合計為36,027元等語。依聲請人估列每月稅款3,600元,據此計算其估列每年稅款43,200元,然聲請人自107至109年每年扣繳稅款各為19,247元、18,224元及16,514元,遠低於聲請人估列之每年稅款43,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率5%)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62-164頁),是本院參考前情認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34,200元(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5%=34,200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7,136元,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所列支出確有必要,是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女兒為89年11月生,現已成年,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必要支出無庸列計其女兒扶養費。綜上,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097,280元(計算式:〈34,200元-18,960元〉×72期=1,097,280元),其十分之九為987,552元,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逕予認可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16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刪除女兒扶養費,然仍表示其每月可償還5,000元等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清算;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