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桂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桂玲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致積欠龐大債務。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274,559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6.88% 、月付25,617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收入驟減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出席,惟第一銀行稱因債權總金額已達8,000 萬元,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任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惟該公司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皆申請停業並經核備在案,故無104 年度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相關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5687號函(見本院卷②第27頁)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2 條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10日以25,6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0 年7 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3082號函暨相關協商資料(見本院卷②第21至25頁)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因驟減不足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資料(見本院卷②第21至25頁),聲請人自95年9 月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累積繳款1 期後,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後平均月收入約為42,000元,因收入驟減而無力清償等情,參酌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①第111 至113 頁),可見聲請人於88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23日間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於95年10月23日退保,堪認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當時因收入驟減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出席,第一銀行稱因債權總金額已達8,000 萬元,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國泰人壽當年度保障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事件資產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7日函、臺灣銀行110 年5 月28日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0 年5 月27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
5 月27日書函、第一銀行總行110 年5 月26日書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5 月2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7日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66755號函、
106 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61779號函、107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3058800號函、108 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3058870號函、104 至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 至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書、105 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105 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5 至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13至63頁,本院卷①第23至41、45至117 、165 至167 、
197 至215 、219 至291 、347 至349 、443 至527 、541至553 頁,本院卷②第179 至273 頁)等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8,75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86 元、行動電話費289 元、交通費359 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共計23,784元等語。就支出子女扶養費5,00
0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 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繳費收據、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①第291 、335 至345 、407 至417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子女目前仍就學中,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曾於109 年8 月至10月及110 年1 月領有學校補助金分別為3,061 元、6,156 元、4,686 元、4,000元,惟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5,000 元作為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16 元(計算式:24,000元-23,784元=216 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0,274,55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①第257 至269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存款餘額、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及中國人壽保險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