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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莊力霖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邱碧慶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力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03元以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因保單解約金價值甚微,若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變價,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已逾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2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0 年8 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 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

110 年12月22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打零

工收入約15,000元,生活支出亦約15,000元,並無剩餘,名下亦無存款、不動產及汽機車,如有入不敷出情形,則由配偶支出;現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規避其應負擔之債務,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倘由此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工地或菜市場打工,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每月支出亦約15,000元內,沒有什麼剩餘,如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由有上班之配偶支付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31頁、38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並無餘額,如有緊急較多金額支出尚需仰賴配偶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沒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從事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