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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江重逸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重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自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健

康因素,僅偶於身體狀況尚可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現金領取,如加計實質由其支配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9,000元,如有不足則靠親友不定時接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法定標準相同,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為定;至實際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長女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分別扣除其等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6,358元)、行政院加發補貼(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補貼4,500元)、獎助學金(長女於110年5月領有獎助學金6,000元、110年6月18日領有獎助學金6,000元、110年6月29日領有獎助學金23,900元)、保險給付(長女於110年8月領有保險給付16,71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妻分攤後之數額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並未經手長女有關足球校隊獲得之獎助學金,故非蓄意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且此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使程序發生重大延宕,自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其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與資產公司信用卡及相關債務,顯見其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其他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顯見其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本院予以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則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化情形符合法規範,並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該條規定之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

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無

業無收入,每月卻能獨立負擔個人生活費18,72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2,362元,合計支出高達31,082元,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函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倘本院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健康因素

,僅偶於身體狀況尚可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5,000元,以現金領取,如加計由其實質支配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0、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7543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1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57頁),應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45,000元【計算式:9,000×5=45,0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93,600元【計算式:18,720×5=93,600】。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長女及1名未成年

長子,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分別扣除其等之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6,358元)、行政院加發補貼(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補貼4,500元)、獎助學金(長女於110年5月領有獎助學金6,000元、110年6月18日領有獎助學金6,000元、110年6月29日領有獎助學金23,900元)、保險給付(長女於110年8月領有保險給付16,71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妻分攤後之數額為定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固已成年,惟仍在學中,有其在學證明書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分別扣除上開低收入戶補助、行政院加發補貼、獎助學金、保險給付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妻分攤後之數額為定,自屬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即110年5月至9月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長女部分依序為3,181元、0元、6,181元、0元、6,181元,長子部分依序為6,181元、3,931元、6,181元、6,181元、6,181元,合計為44,198元【計算式:3,181+0+6,181+0+6,181+6,181+3,931+6,181+6,181+6,181=44,198】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3,600元、44,198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