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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孝達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呂立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鄧孝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嗣因於109年2月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7號卷、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卷、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9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指定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且除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9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5月31日止間,原受僱在捲餅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自110年6月1日起,因疫情影響,該捲餅店經頂讓他人,聲請人即開始失業而無收入乙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51至1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後,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投保勞保之資料,且聲請人於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僅為84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782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而聲請人雖另自陳其於110年7月間曾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該紓困補助金僅係一次性補助,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本院認本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10月間起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110年12月間止,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8月(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計8月)=160,000元】。

⒊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5月3

1日止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原為16,000元,繼自110年6月1日起,因失業而無收入,故第三人即其胞兄鄧蒲家同意暫不向其收取每月房租8,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7,5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51至152頁),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本毋庸就上開支出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採,則以上開期間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80,500元(計算式:16,000元×8月+7,500元x7月=180,500元)。

⒋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上開期間計算

,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後,聲請人於109年

2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分別於107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9日、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有入出境之紀錄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4日係因探親往返大陸地區,另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9日則係因胞兄鄧蒲家招待往返日本,上開3次出國之機票及旅宿費用均係由鄧蒲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業據提出鄧蒲家所簽立並載有由渠負擔聲請人上開費用等內容之切結書乙紙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審酌聲請人與鄧蒲家為兄弟至親關係,並已書立切結書為證,且鄧蒲家曾於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後,對聲請人免收房租乙節,業據前述,足認鄧蒲家確曾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協助其分擔部分費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3次出國之機票及旅宿費用均係由鄧蒲家所支出乙情,尚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準此,聲請人上開3次出國探親、旅遊之費用既非由聲請人所支出,且亦查無聲請人於出境期間另有自行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雖有3次入出境之事實,核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有間,是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等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係因疫情因素失業而無收入,且聲請人除曾領取

紓困補助金10,000元外,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故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主張聲請人或有漏未陳報其他收入及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料,故聲請人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亦非有據。⒋至相對人土地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另主張聲

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相對人土地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之規定,是相對人土地銀行、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