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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于東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祥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原名乙○○ )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仍以裝潢臨時工為業,每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因疫情因素,自民國110年4月迄今每月工作約7至11天。110年4月至9月期間之薪資收入狀況如下:4月,工作天數11天,收入18,700元;5月,工作天數8天,收入13,600元;6月工作天數7天,收入11,900元;7月,工作天數7天,收入11,900元;8月,工作天數7天,收入11,900元;9月,工作天數8天,收入13,600元,另上開期間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目前狀況確屬入不敷出,並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固定資助生活費用。受扶養人楊○岷領有兒少補助,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滿18歲每月2,04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720元,扶養費扣除上開兒少補助後,與前妻各分擔8,337元,自110年8月後則為9,36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低於必要支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則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89元外,未查得其他清算財產。惟系爭機車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且已逾5年,殘值不高,無變價實益;另考量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4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定於110年7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9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年12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38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3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收入約33,150元,個人必要支出約24,42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95,600元,扣除必要支出586,286元,餘額為209,31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構成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09,31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再以,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質疑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689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衡酌裁定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㈧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結算至110年9月16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811,037元,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茲因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請鈞院詳查。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截至110年10月2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債務本金75,341元、利息217,321元、期前利息6,00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655元,合計299,823元未清償。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3,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8元及扶養費8,188元後,每月尚餘8,720元,則聲請清算前兩年餘額應為209,314元。然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末查,聲請人現年4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以維經濟秩序。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5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7,374元:

①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日薪資約為1,700元,

因疫情因素,自民國110年4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8,700元、13,600元、11,900元、11,900元、11,900元、13,600元,意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600元【計算式:(18,700元+13,600元+11,900元+11,900元+11,900元+13,600元)÷6個月=13,600元】,然110年4月至7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7,057元(計算式:18,720元+扶養費8,337元=27,057元)、8月至9月則為28,080元(計算式:18,720元+扶養費8,337元=28,08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查,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10年12月23日為調查期日,惟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人代理人亦僅泛稱:「實際支出不超過收入」等語,然猶未詳實陳報聲請人每月收入或必要支出分別究係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109年7月「建築工程業」,「營建木作工作人員」、「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勞力工」之經常薪資分別為33,360元、29,662元、29,801元。則本院暫以建築工程業之「營建木作工作人員」、「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勞力工」三項職類別之平均薪資30,941元【計算式:(33,360元+29,662元+29,801元)÷3=30,94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另加計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所領取由行政院發給之疫情補助10,0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0年5月至9月共計5個月,其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164,705元(計算式:30,941元×5個月+疫情補助10,000元=164,705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10年4月至8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7,057元、9月則為28,080元。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92年7月出生,現年18歲,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17至18頁),經核聲請人之子女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復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元,酌認聲請人主張自110年4月至7月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8,337元,8月起則為9,36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5月至9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為137,331元【計算式:110年5月至7月(18,720元+8,337元)×3個月+110年8月至9月(18,720元+9,360元)×2個月=137,331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64,705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331元,仍有餘額27,374元(計算式:164,705元-137,331 元=27,374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另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130,738元: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於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以裝潢臨時工為業(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卷第152頁背面),薪資收入共計480,000元,即每月約為2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4個月=20,000元)。惟查,倘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26,438元(計算式:個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17,625元+次男每月平均扶養費8,813元=26,438元),且據聲請人陳稱並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則聲請人何以平衡每月支出高於收入6,438元之不合理情形。是本院以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詳實說明何以維持上開情形,然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具狀改稱其每日薪資約1,700元,109年11月至12月總工作日數為19天,收入為33,150元,即每月收入為16,575元云云,除銳減收入數額,加距支出遠高於收入之數額外,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打工收入之憑據以實其說,抑或說明其工作性質以供本院查詢。嗣本院指定110年12月23日為調查期日,訊問聲請人就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480,000元,總支出為586,286元【即聲請前兩年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22,346元,次男扶養費163,940元(計算式:

聲請前兩年扶養費211,508元-聲請前兩年兒少補助47,568元=163,940元)】乙情為說明。惟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人代理人就此部分稱:「沒有餘額,但也沒有負債,省吃儉用」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是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尚非無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及支出總數額。是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107年、108年及109年7月「建築工程業」,「營建木作工作人員」、「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勞力工」之經常薪資每月平均分別為29,197元、29,490元、30,9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則本院暫以建築工程業之「營建木作工作人員」、「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勞力工」三項職類別107年至109年之平均薪資29,876元【計算式:(29,197元+29,490元+30,941元)÷3=2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總收入為717,024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含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總計586,286元,未逾新北市107年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86,286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717,024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6,286元,仍有餘額130,738元(計算式:717,024元-586,286元=130,738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7,374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有本院109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稽,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一各業受僱員工(經常薪資)(單位:元) 建築工程業 107年7月 108年7月 109年7月 (711400)營建木作人員 27,053 29,807 33,360 (900000)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 29,990 29,235 29,662 (930090)勞力工 30,548 29,429 29,801 共計 89,591元 88,471元 92,823元 每月平均 29,197元 29,490元 30,941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617 0 10,545 10,545 160,123 160,1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918 0 24,273 24,273 368,584 368,58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605 0 8,266 8,266 125,521 125,52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899 0 5,965 5,965 90,580 90,58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757 0 5,397 5,397 81,951 81,95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32 0 3,036 3,036 46,106 46,1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754 0 12,351 12,351 187,551 187,55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4,803 0 18,108 18,108 274,961 274,96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7,305 0 12,740 12,740 193,461 193,46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6,135 0 9,959 9,959 151,227 151,22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0,564 0 11,203 11,203 170,113 170,1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9,847 0 5,003 5,003 75,969 75,96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5,395 0 3,891 3,891 59,079 59,079 總計 9,926,131 0 130,738 130,738 1,985,226 1,985,22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3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717,024元:(表明計算方式,例如:此期間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876元,,24個月合計71萬7,024元〈計算式:29,876元×24=717,024元〉)(C) 717,024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58萬6,286元【計算式:聲請前兩年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22,346元,次男扶養費163,940 元(計算式:聲請前兩年扶養費211,508 元-聲請前兩年兒少補助47,568元=163,940 元)】(D) 586,286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