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千芬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林子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千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迄今任職於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乙職,工作內容為協助會計處理憑證、記帳及繕打報表等行政事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110年5月至7月疫情爆發警戒第三級,公司為配合分流上班,故將聲請人工作改派為後勤支援,依實際工作日計薪,薪資分別為8,000元、10,000元、10,000元。自清算109年10月16日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9,720元(包含父親扶養費1,000元)。
另於100年8月30日曾領取行政院紓困方案30,000元。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解約金275,855元係向技豐公司預支工資而來,併予陳明。
三、本件聲請人黃千芬前於109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01,011元、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74,844元,共計275,855元,由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之變價,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0年8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0年10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年12月30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早於90年即積欠貸款,俟欠款累積之無法負擔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其子女於108年至110年間向本行申請學生貸款,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而學生貸款較一般貸款享有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方式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今卻因無力清償聲請清算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本行主張不予免責。截至目前聲請人於本行所保證之就學貸款債權餘額為133,490元。
㈡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稱無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查得於中華郵政、新光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由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275,855元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請求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㈣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
聲請人稱無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查得於中華郵政、新光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由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275,855元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請求不予免責。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本案於予聲請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情事。
㈦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㈧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20元: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9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
薪資為20,000元,惟因疫情之故,其任職單位為配合分流上班,依實際工作日計薪,110年5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8,000元、10,000元、10,000元,業據提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10193830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363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10月16日迄至110年7月止,共計9個月薪資收入為148,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於100年8月30日曾領取行政院紓困方案30,000元,則聲請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止,可處分之所得共計17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個月+8,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78,00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元,另加計父親扶養費1,000元,共計19,720元(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9個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109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父親扶養費1,000元,總計為177,480元(計算式:19,720元×9個月=177,480元),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7,48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78,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7,480元,仍有餘額520元(計算式:418,000元-177,480元=520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36,336元: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7年1月31日至109年1月30日止,任職於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共計480,000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1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480,000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43,664元,即每
月必要支出為18,486元,包含依107年2月至12月共計11個月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7,262元,合計189,882元(計算式:17,262元×11個月=189,882元)、108年度依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7,599元,合計211,188元(計算式:17,599元×12個月=211,188元)、109年1月依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8,600元,加計父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合計18,486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3,664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8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3,664元,仍有餘額36,336元(480,000元-443,664元=36,336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5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之總額275,85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336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是本院應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7年1月至109年1月間審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未據債權人提出,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觀之上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自無調取之必要。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