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世誠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世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2 月10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請依職權向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請依職權向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上述條例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因債務人並未依法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1 號裁定自11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聲請人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自應以110 年3 月25日之後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是以,債務人經第三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推介自110 年8 月23日起於觀照園擔任臨時工,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負責於園內協助行動不便之住民生活方面之清潔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臨時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工作計畫執行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以該所得扣除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債務人每月尚約有餘額5,280元(計算式:24,000-18,720),洵堪認定。
⒊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表示
聲請前2 年收入為60萬元,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2,800元(計算式:22,200×24);再本件前經本院以11
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7,200 元(計算式:600,000 -532,
800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故本件債務人應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7,20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7,20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4,868元 65.68% 44,137元 810,97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1,431元 14.76% 9,919元 182,28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072元 7.13% 4,791元 88,014元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7,615元 11.79% 7,923元 145,523元 5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320元 0.64% 430元 7,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