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白鈺蕙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白鈺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第136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除查知有106 年出廠之山葉機車(XC115R)一台外,並未查得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若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3 萬1,000 元,據此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之情事,並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後,於109 年12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分別於110 年2 月1 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0 年8 月2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從裁定清算程序後,失業並無收入,
生活開銷均賴男友支應,且仍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同住年長親屬,伊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並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定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應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形,實有疑義,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略以: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除本行
信用卡款尚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⑵相對人中國信託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先後於110 年
3 月5 日、110 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前者已於110 年3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後者亦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又聲請人之代理人陳鴻儀律師雖於110 年5 月7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然本院隨即另發補正函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及「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5 樓」之地址,前者已於110 年5 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之父白江鑫收受;後者亦於110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甚至經本院通知於110 年8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但該通知於110 年7 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經本院多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卻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編│ 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於清算執│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號│ │ │行程序中│債權比│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 │ │ │已受償之│例 │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 │ │金額 │ │×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 330,363元 │ 0元 │18.49%│ 66,073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花旗(台灣)商│ 241,103元 │ 0元 │13.49%│ 48,221元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 218,206元 │ 0元 │12.21%│ 43,64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 266,498元 │ 0元 │14.91%│ 53,30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 241,096元 │ 0元 │13.49%│ 48,21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 489,671元 │ 0元 │ 27.4%│ 97,934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總計 │1,786,937元 │ │ 100%│ 357,387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109 年3 月2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66頁││ 至第6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