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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楊峻維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汶任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峻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8日裁定認可其於110年2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嗣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聲請人提出之與其機車等值現款37,093元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嗣於110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5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2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並調查聲請人自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或出國旅遊等,俾判斷聲請人是否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1,303,488元(計算式:54,312元×24=1,303,488元),扣除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之數額881,760元(計算式:36,740元×24=881,760元),尚餘421,728元,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37,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正值壯年,尚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而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㈣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63頁)。

㈤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除其清償責任。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㈥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予以不免責。又依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01號令公布增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2規定,勞工退休金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擔任編導,工作內容為節目攝影,偶有不固定網路拍賣收入(見本院卷第123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223至249頁、第33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之聲請人109年10月至110年7月實領薪資核算,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58,322元【計算式:(49,774元+46,322元+49,774元+49,652元+49,652元+49,652元+49,652元+50,012元+49,652元+49,652元)÷10+(生日禮金1,500元+端午禮金1,500元+中秋禮金1,500元+春節禮金3,000元+年終99,810元)÷12=58,322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20,000

元、水費18元、電費493元、瓦斯費282元、4G行動電話費1,399元、行動裝置保險費288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支出1,954元(含悠遊卡支付1,014元、機車停車費300元、油資64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27元、機車牌照稅67元、機車燃料費50元、雜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中聲請人支出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機車牌照稅、機車燃料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氣費度數查詢結果、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監理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9至168頁、第169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5頁);就4G行動電話費及行動裝置保險費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惟4G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數額容有過高,而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聲請人已負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本院參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99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聲請人4G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699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又行動裝置保險費,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再就膳食費及雜支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費用部分,查聲請人母親係於39年10月出生,現年71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960元,與聲請人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4,740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則應予剔除。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38,930元(計算式:20,000+18元+493元+282元+699元+9,000元+1,954元+127元+67元+50元+1,500元+4,740元=38,930)。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58,322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8,93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9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37,093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086,2 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明細、東森電視公司薪資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債務人收入及接受資助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27至39頁、第43頁反面至50頁、第51至54頁、清算卷第89頁、第65至68頁),應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033,238元,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7頁、第66至69頁、第70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12至113頁)。惟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支出World Gym月費共16,786元及寵物醫療費用55,000元,經核此二部分非屬必要之生活所需費用,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61,452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1,086,248元扣除支出總額961,452元,餘額為124,7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勞保局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4,7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4,796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調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46 3.63% 0 4,530 19,66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3 0.41% 0 512 2,20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39 1.31% 0 1,635 7,128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63,288 42.91% 0 53,550 232,658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04,857 22.31% 0 27,842 120,971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603 16.88% 0 21,066 91,521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19,333 11.78% 0 14,701 63,867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09 0.04% 0 50 202 9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20,080 0.74% 0 923 4,016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事件109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