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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石岱征非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石岱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8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12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尚

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3 月10日起迄今,每月平均約有按摩收入18,400元,及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 元(不計算新北市社會局109 年3 月之同年2 月之補差額3,771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3 月29日函及社團法人中華視障安養福利協會(下稱視障安養福利協會)110 年4 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161 至165頁),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236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8,7200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8,72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5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收入總計為347,412 元,業據其提出106 及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職業訓練契約書(養成訓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暨領據、視障安養福利協會市立聯醫和平醫院視障按摩小站工作證明、手愛心視障生活關懷協會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第13頁、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下稱消債清字卷〉第75、87至103 、147 頁、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7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 年3 月29日函及視障安養福利協會110 年4 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161 至165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前2 年即106 年5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即409,524 元(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409,524元【計算式:(106 年5 月13日至12月31日部分:13,700元×1.2 ×228/30月=124,944 元)+(107 年部分:14,385元×1.2 ×12月=207,144 元+(108 年1 月1 日至5 月12日部分:14,666元×1.2 ×132/30月=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9,524 元】為聲請人106 年5 月13日至108 年

5 月12日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

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347,412 元,扣除聲請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9,524 元,顯已無餘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 元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 頁至14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