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明昶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戴振文
蔡興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債務人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且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28日作成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變價處分裁定,於109年10月26日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10年3月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10年6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務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部分請鈞院實質審查。另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2.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360,234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5日通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外,尚需將保單價值即財產提出九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惟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為保單質借,現僅於123,513元,致保單解約金低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之清算價值,且債務人於108年10月14日陳報之資料亦未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致無法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8,426元,則債務人處分其保單之行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自不應予免責。
4.再因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致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而非致其日後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持本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174,612元,依其交易商店名稱顯非生活必要開銷,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消費明細,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又本件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合計360,234元,惟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後將保單質借,至108年4月17日陳報保單價值為123,513元,已明顯減損清算財團才禪,且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獲分配188,426元,遠低於更生開始時之財產價值,顯受有損害,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再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9,028元,扣除必要支出34,103元後,尚有餘額14,925元,二年合計共358,200元,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188,426元低於前開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95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176,6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818,472元後,剩餘358,2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8,42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則之裁定。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360,234元,然債務人不但未據實陳報於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方案中之財產狀況報告書,更於108年4月17日前質借保單,致保單解約金僅餘123,513元,其間差距236,721元,雖經109年10月26日債務人提出188,426元分配於各債權人,其間仍差距211,008元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違背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情節亦屬重大,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查,債務人於107年7月始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07年10月8日裁定更生程序開始,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網路行銷、通訊電信、菸酒批發,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支出,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就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貨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鈞院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03頁)。
(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
(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中認定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為保單質借,致保單解約金低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之清算價值,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適用,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3頁)。
(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自迄今本行受償為0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07頁)。
(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0年9月1日調查程序時,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13日裁定清算開始後至110年2月止,受雇於榔頭旺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之維修人員,實領收入為677,224元,惟於109年12月30日工作時發生意外,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壓夾傷等傷害,故預計於110年3月底離職,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3頁),且債務人並無申請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補助,有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110年3月22日新北職輔字第11046615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2月共實領收入677,224元,亦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6,435元,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清算迄今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及其他居住費用116,449元、伙食費用90,000元、通訊費用12,968元、交通費20,952元、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30,40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720元,合計共475,495元,平均每月約為39,625元,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管委員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收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理所繳款單、汽車保險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5至19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720元(15,600元×1.2=18,72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為限。至於債務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8,720元。準此,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6,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18,720元後,尚有餘額18,995元(計算式:56,435元-18,720元-18,720元=18,995元)。
3.又依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960,000元,必要支出包含租金、管理費、膳食費、通訊費、交通費、教育補習費、勞健保、家用、扶養費等合計共1,712,448元,惟本院於107年10月8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中,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34,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818,472元(計算式:34,103元×24月=818,472元),故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96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818,472元,尚餘141,5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88,426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自109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況單從入出境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2.又債務人於本院於107年10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名下保單現金價值為360,234元,有各保險公司函文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宗第121至132頁),惟債務人於108年4月17日陳報其保單現金價值為71,176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宗第137頁、第140至143頁),直至108年10月14日時,債務人之保單現金價值為123,513元(見聲請人補正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宗第194至204頁),與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比,共減少236,721元,可見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多筆保單質借之行為,致其保單現金價值大幅減少。雖債務人於110年9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保單質借係為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且不知道更生程序財產屬於全體債權人財產云云,然債務人以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對於該等保單之價值自當然有所影響,致使其保單之價值減損236,721元,且債務人將保單質借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為,而本件係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則債務人自係明知有聲請清算之事由,而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減少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惟本院審酌本件債務清理清算程序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僅188,426元,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等情事,爰依職權審究本件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