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江思宏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相 對 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代 理 人 鍾易承
陸冠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思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思宏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聲請事件),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稱更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情形,故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規定,於109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8 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7 年5 月8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情形,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雅夜市服飾店,原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自108 年10月由點工變更為正式員工,每月收入為25,500元(包含基本薪資24,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 元、電信費用補貼500 元),無三節獎金、加班費、年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63 頁),並參以聲請人清算執行事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29、3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 萬5,500 元之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7,
5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200 元、膳食費8,000 元、勞保費1,452 元、健保費74
9 元、職業工會會費150 元、積欠之健保費1,070 元,合計21,421元,已逾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720元,且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據、健保費欠費查詢資料暨欠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需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問題,自應盡力節省開支,故仍以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5,5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尚有餘額6,780 元。
(三)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5 年5 月8 日起至
107 年5 月7 日止)之收入同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收入相同,即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每月薪資25,579元,106 年
4 月至107 年5 月,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本院以平均19,000元計算),收入合計為568,369 元(計算式:25,579元×11月+19,000元×13月=528,369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及更生聲請卷第25頁),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更生聲請卷第25、
20、50、51頁、清算執行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8,369 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同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支出相同即16,600元,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認可,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8,36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8,400 元後(計算式:16,600元×24月=398,400 元),尚餘129,969 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9,969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部分:相對人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參諸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查聲請人之前開行為係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雖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屬情節重大,惟聲請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非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再者,聲請人已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程序進行中,重新詳實補正陳報其薪資變更一情,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聲請人亦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列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則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要件不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時,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 條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部分: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反面、40、50至53、55至70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前2 年內(即105 年5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額為1,300,788 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縱有奢侈消費,然其奢侈消費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額之半數即650,394 元,況尚有數筆金額並未記載消費項目,故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聲請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自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消費,是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謂有理。
(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件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 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