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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淑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連淑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且符合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本院乃於

108 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尚有繼承之遺產可供拍賣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因聲請人所述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不予變價,並返還聲請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3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6 號更生卷(下稱更生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更生執行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0 號清算卷、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 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追加分配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10 年3 月30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現為清潔工,年齡亦已63歲,身體日益惡化

,惟為保住現在之工作,完全不敢至醫院進行治療,況開刀住院除需醫療費用外,亦需花費高額之看護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其104 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5 月31日止、107 年4 月迄今之收入證明,另聲請人自106 年3 月至5 月間遭銀行強制扣薪,後因進行本件債務清理調解時,由銀行撤回執行。再者,聲請人於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認定之新臺幣(下同)1萬8,250 元為據,自110 年1 月1 日起改依新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1 萬8,720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堪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57頁)。

㈡相對人表示:其除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並應詳查聲請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係擔任清潔工,且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其薪資收入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108 年11月、109 年1月起至110 年4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56 元【計算式:(28,026元+27,042元+28,026元+30,026元+42,058元+11,048元+26,048元+27,080元+27,080元+27,278元+27,037元+22,536元+5,294 元+1,005 元+36,103元+

26 ,005 元+30,261元+28,133元+29,197元+32,261元+28,1 33 元+29,153元+25,961元+25,961元+25,907元+25,907元+26,971元+27,333元+27,405元+27,405元)÷30月=2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自陳自104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250 元(含膳食費6,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個人通訊費9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750 元、醫療費用500 元);自110 年1 月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則以新北市110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600 元之1.2 倍計算即為1 萬8,7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更生卷查明屬實,應屬可採。則依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 萬6,056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8,250 元、1 萬8,720元後,仍尚有餘額7,806 元、7,336 元,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7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8 萬0,281 元(即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以及郵局存款)等情,復經本院調閱更生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54萬5,184 元(即每月收入22,716元×24個月=545,184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3萬8,00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8,250元×24個月=438,000 元)後,尚餘10萬7,184 元(計算式:545,184 元—438,000 元=107,184 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相對人之結果,亦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10萬7,184 元(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萬7,184 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權比例 │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107,184 元×公告債權比例│(債權金額×20%) ││ │ │ │ │) │ │├──┼─────────┼──────┼────┼────────────┼───────────┤│ 1 │花旗銀行 │4,746,423元 │100 % │107,184元 │949,285元 │├──┴─────────┼──────┼────┼────────────┼───────────┤│合 計 │4,746,423元 │100 % │107,184元 │949,285元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