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振雄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奕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振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8 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9 年6 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0 年4 月26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函(見本院卷第25、31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12836 元作為收入來源,惟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為16424 元,縱經債務人之同居人每月協助分擔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仍有不足,均由債務人之同居人向其家人借款以補貼不足之部分,是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無餘額可言,債務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為求生計雖已盡力找尋工作,無奈債務人年紀已大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在找工作上較一般人更為困難,另債務人因公司倒閉而背負鉅額債務後,因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嚴重的憂鬱症,每天都要依賴安眠藥始能入睡,且因睡眠時間不穩定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從事需要長時間專注的工作;又債務人之右肩及左腿曾因受傷而動過手術,然而術後並未回復到正常的機能,右手無法提重物,而左腿只能負擔平時走路之重量,無法久提或久站,故亦無法從事勞動類型之工作,縱有雇主願意雇用債務人,亦皆於債務人工作幾日後即以債務人不適任為由將債務人解雇,是債務人實無其他收入來源。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皆據實陳報且未進行任何處分,所有債務狀況皆依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進行登載,並無捏造或承認不實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尚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況債務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進行奢侈消費或賭博等情,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實有清償債務之意願,無奈債務總額過於龐大,依債務人目前之年紀、生理及心理狀態實無法使債務人覓得一份足以支付如此大額債務之工作,且如此鉅額之債務更壓得債務人無法喘息,亦加劇債務人心理、精神狀態日漸惡化,需仰賴安眠藥及提升精神之藥物輔助始得繼續維持日常生活,導致債務人多年來僅得依賴政府提供之補助及同居人之協助維生。更甚者,債務人之房東已向債務人表示只願讓債務人租屋至今年9 月,之後要將房屋收回另作他用,依目前債務人住所地之租屋價格動輒8000元至10000 元以上之行情,債務人往後之必要支出勢必將持續增加而更加難以負擔,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請鈞院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使債務人得以解決債務並取得經濟生活之自主權。
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係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清算裁定所載,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屬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故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5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6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目前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又消債條例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
7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8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3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並未受任何清償,雖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其無工作,每月除領有補助款12836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請鈞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1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11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89年5 月29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獲准,於94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尚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13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93年12月23日向本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15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16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因年紀已大,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嚴重憂鬱症,每日需依賴安眠藥始能入睡,其右肩及左腿曾因受傷動過手術,然術後並未回復到正常機能,故無法從事勞動類型之工作,致債務人難以找尋工作,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6 月12日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12836 元維生,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 頁、第212 頁、第
215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5 月3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83713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可採信。又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424 元,本院審酌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109 年度及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分別為18600 元、18720 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堪認可採。債務人並陳明倘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其同居人協助分擔,並提出同居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64頁),堪信屬實。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需由其同居人協助分擔,而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既已提出107 年度至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表、集保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憑,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又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