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 朱珮君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珮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 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有玉山銀行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4,987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最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認上開存款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用,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將上開存款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據此認定聲請人未有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均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 年
2 月22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及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6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0 年3 月31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0 年9 月8 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至今,生活
支出於聲請前無異;伊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自同年6 月份離職,目前在家帶小孩,所有開銷均由配偶支出,偶爾經濟入不敷出時,由配偶向親威借錢支應;現無任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除使用
本行無擔保信用貸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出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又各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聲請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
6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收入?或有隱匿之事實?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工作能力,未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截至109 年11月12
日陳報債權止,尚積欠523,831 元,且從未有任何還款紀錄存在,倘予聲請人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等語。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未曾匯入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11月1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原公司任職至110年2 月,3 月請安胎假,0 月生產,實際領薪水到110 年6月份後離職,與前雇主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總額16萬元(含110 年5 月至6 月薪資、資遣費、補貼失業給付等)分期給付中,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所有開銷與聲請清算時陳報者相同,如有入不敷出情形由配偶支出,離職後所有開銷均由配偶支出迄今,如果配偶錢不夠才會有時跟親戚借錢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0 年9 月8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8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42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110 年6 月前,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所認,為23,972元,110 年7 月開始為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18,600元+扶養費7,000 元)後並無餘額,尚需仰賴配偶資助,或由配偶再向親戚借貸以平衡每月收支,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若無法提出生
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
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就其不足額部分,聲請人已陳明係由配偶支付生活費,倘有不足則由配偶向親戚借貸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業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無工作時實際照顧子女,由配偶支付扶養費用不足部分等語,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