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芷蓉(原姓名:游芷蓉、游苡田)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苡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606,814元,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16,182元。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5月12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伊於清算程序提出116,182元,以代替保單變價處分之資金係向其母張秋霞所借貸,伊自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之2萬元家事打掃工作收入無薪資證明,非固定工作,為領現金,於110年5月6日自費取得之保母培訓課支出為8,600元,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證照等語,且於110年5月6日具狀陳稱伊單親扶養身心障礙兒子,伊於108年5月31日因腳傷遭凱沃公司辭退,先自108年7月起,按月領取16,135元失業給付至108年12月,共計6個月,於109年起從事家庭保母工作,每月約2-3萬元收入,期間約4-5個月,之後從事家事打掃工作,接案到委託人住家進行環境打掃,時薪160元,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伊之子目前每月仍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3,772元及家扶中心認養扶助金3,400元,伊之每月支出如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所載,但因經濟拮据已無供伊之子上安親班,故已無該筆5,533元支出等語;復於110年6月21日具狀陳稱伊於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有受領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各1,500元,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有受領家扶中心發給之安親班費用額外補助各2,000元,於110年1月27日認養人紅包錢4,000元,於110年6月3日有受領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4,500元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12月起迄今即110年9月止之收入為580,640元【(家事打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2萬元×16)+(租金補助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4,000×21)+(聲請人之子每月身心障礙補助108年12月為3,628元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3,772元×21)+(聲請人之子家扶中心幼兒認養輔助金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3,400元×22)+(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各1,500元)+(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家扶中心發給之安親班費用額外補助各2,000元)+(110年1月27日認養人紅包錢4,000元)+(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4,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1頁、第151頁、第173-179頁】,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2月起迄今即110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共計618,640元【(33,653-5,533)×22=618,640,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之裁定(含附表)】,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580,64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等數額即618,64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陳明債權人於上列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16,182元,係其向母親張秋霞借的等情,且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聲請人之母張秋霞有多次匯款資助聲請人之紀錄,亦有110年5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49-61頁)。又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月19日、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24日具狀陳明其領有其子之身心障礙補助、家扶中心幼兒認養輔助金及失業給付,並自109年1月21日起領取租金補助等語;於110年6月21日具狀陳明領取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防疫補助金、家扶中心安親班費補助費用、認養人之紅包錢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55號卷第9頁、第24-26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41-61頁、第83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129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67-117頁、第151-179頁)。再者,聲請人並無申請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及聲請人最長得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265-267頁),足見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隱匿之事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自願提出等值現金115,990元等值現金作為保險契約之換價,其於短時間內提出115,99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免責,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屬無據,殊不可取。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5日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9頁、第49-51頁、第143-145頁)。
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