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儀翎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陳志源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儀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 元,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恐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之數額,後續分配並須支出相關郵資、匯款費用等,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12 頁),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10月2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卷(下稱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0 年1 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0 年3 月22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09 年2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均任職於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工資、津貼、獎金、109 年6 月15日行政院紓困補助4,023 元與自109年11月起迄今於滿堂紅餐飲之兼職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另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支出為3 萬5,16

4 元(含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2 萬元、膳食費6,300 元、健保費564 元、交通費2,000 元、扶養費6,300 元)。再本件伊並沒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形,請求予以免責。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24 萬8,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99萬4,488 元,剩餘25萬3,51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做成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2 月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2,53

0 元,有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參(見110 年2 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約2 萬元、膳食費用6,300 元、健保支出564 元、交通費2,000 元、三姐之扶養費6,300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約為3 萬5,164 元等情,核聲請人前開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至於扶養公婆及配偶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公婆及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聲請人之配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餘額7,366 元(計算式:4 萬2,53

0 元-3 萬5,164 元=7,366 元)。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6 年6 月10日至108 年6

月9 日之收入共計124 萬8,000 元(以每月收入以5 萬2,00

0 元計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見清算卷第73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1,43

7 元,亦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裁定所肯認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5萬3,512 元(計算式:124 萬8,

000 元-4 萬1,437 元×24),而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0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12 頁),業經詳述如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符合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5萬3,51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聲請人均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新臺幣/ 元)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編號│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依消債條例第142 ││ │ │ │ │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條所定各普通債權││ │ │ │ │額(25萬3,512 元×公告│人應受償金額(債││ │ │ │ │債權比例)(A) │權金額×20% ) ││ │ │ │ │ │(B) │├──┼────┼─────┼───────┼───────────┼────────┤│1 │臺灣土地│2,125,204 │83.18% │210,872元 │425,041元 ││ │銀行股份│元 │ │ │ ││ │有限公司│ │ │ │ │├──┼────┼─────┼───────┼───────────┼────────┤│2 │渣打國際│38,140元 │1.49% │3,777元 │7,628元 ││ │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 │聯邦商業│10,500元 │0.41% │1,039元 │2,100元 ││ │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4 │凱基商業│311,479元 │12.19% │30,903元 │62,296元 ││ │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中國信託│47,998元 │1.88% │4,766元 │9,600元 ││ │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6 │滙誠第一│21,735元 │0.85% │2,155元 │4,347元 ││ │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