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凱道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天翔相 對 人 楊婉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凱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6年間從中國工作回來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而債務人學經歷雖好,但仍無法找到工作,僅能每月向胞妹即第三人陳蕙明借款3至4萬元,又債務人107至108年間出國係為應徵工作及祭祖,故債務人無收入,且支出大於收入,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09年11月2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0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6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有到庭陳述,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119 頁、第249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每月入不敷出,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第2、8款之事由,且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楊婉瑛:
⒈債務人稱其自106年起迄今無工作收入,然其每月須支付扶養
費12,000元、房租約20,000元及生活費17,500元,如無收入如何支應?又債務人擁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其工作資歷豐富,且工作時之月薪約為10萬元以上,是債務人不可能在臺灣找不到工作,而債務人係自沒有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時,旋即離職再也沒有工作,是債務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寧願放棄高薪職務,也不願還債權人錢。
⒉債務人租屋之社區「皇翔高更」為位於新北市政府對面之高
級住宅,債務人負債又無工作卻能在此住6年半,其在中國工作及申請清算期間仍租屋在此,生活水準已逾一般人,況債務人僅提出104年之租約,其社區租金已漲不少,為何債務人提不出最新租約卻可以長期租屋此處,實有違常理。
⒊債務人自稱其每月向陳蕙明每月借錢3至4萬元,持續3至4 年
,其不用工作就比許多認真工作之人所領之薪水過得更好,有違常理。況若真如債務人所言,為何債權人清單不見陳蕙明之名字?債務人並未說明是如何借錢。
⒋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躲至中國工作、改當SOH
O族,接案賺錢卻不誠實報稅已有前例,且債務人曾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其明知將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車輛移轉登記與其母親名下,當時債務人亦辯稱窮困云云,然此說法因仍住在租金約2萬元之房屋,而不被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再者,其子女扶養費至今也是沒有按期給付予債權人,卻在法庭上謊稱有按時給付。綜上,債務人辯稱無業、窮困實不可採,且有隱匿財產及奢侈浪費之虞,應獲不免責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為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⒊查債務人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時陳稱於
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工作收入(見消債清字卷第37頁)。嗣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陳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仍無工作收入,其每月支出3至4萬元係向陳蕙明借錢,並提出陳蕙明之薪資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81至193頁),然債務人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其工作資歷豐富,債務人亦自陳其以前是做捷運工程及高階時程規劃之工作,45歲前每月薪水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
又債務人於110年9月16日本院調查庭前均稱其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嗣於調查庭改稱其每月實際支出3至4萬元,有向陳蕙明借錢等節,其前後就支出狀況為不同陳述。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陳蕙明107、108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764,857元、808,464元,其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有陳蕙明銀行帳戶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債務人自稱向其胞妹陳蕙明借了4年左右,每月3至4萬元支應開銷,倘若如債務人所述陳蕙明確實有借錢予債務人支應開銷,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理應陳報對陳蕙明之債務,然債務人並未陳報,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債務人生活支出係由陳蕙明借款支應;且依上開資料所示,陳蕙明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元,依債務人所主張,陳蕙明係將每月收入3分之2給予債務人,且持續4年以上,此顯違常理,是債務人上揭所辯實為謬論。再者,若如債務人所述陳蕙明每月有給予債務人4萬元,且不列為債務,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受有長期資助高達96萬元(計算式:40,000×12×2=960,000),而債務人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受有上開收入,足認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⒋債權人楊婉瑛復稱債務人租屋之「皇翔高更」社區為位於新
北市政府對面之高級住宅,債務人負債又無工作卻能在此住6年半,其在中國工作及申請清算期間仍租屋在此,顯不合常理。而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調查庭命債務人提出上開租屋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債務人稱105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自動續約,無新的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6,000元云云,然上開租屋目前租金行情價為2萬元以上,債務人長期失業,租金卻較常人開銷明顯為高,且債務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中,亦為與本件為相同之失業窮困抗辯,卻居住臺北市市郊,租金及管理費為每月2萬元,而不被上開刑事判決所採等語,有皇翔高更社區租金行情之網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本院審酌我國租屋市場租金有逐漸調高之情,而上開租屋處位於板橋繁華地段,殊難想像屋主於105年間租約到期後迄今均未與債務人重新簽訂租約及調高租金,且債務人迄今並未提出繳納租金之相關資料,則債務人是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及實際所繳租金金額為何,均非無疑。又債務人辯稱其找工作之需求須住交通便利之處,惟債務人自陳已逾4年都沒工作何來上開需求?顯見債務人清算後之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頻繁出
境,該期間(即107年2月3日至109年2月4日)總出境次數達7次,此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雖稱其係於107年1月14日、107年3月7日、107年9月26日、108年5月26日分別前往吉隆坡、香港、日本應徵工作,機票及食宿由對方公司支付;108年1月14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9日則前往中國福州祭祖,每次花費不到2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如長期無業,有何必要如此頻繁出境,如全無工作收入,如何支應其出國所需花費,實有疑義。
⒍再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
展局函查,可知債務人並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社會及租金補助(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債務人又自陳於106年起迄今無工作收入,對照其主張每月支出3至4萬元,債務人既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未受政府補助,焉有能力負擔每月支出,已然令人生疑;且如前所認定,債務人有能力居住地段繁華租屋處、清算前2年出國7次等情,益加印證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
⒎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及免責與否調查程序中,有故
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並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於清算聲請後亦違反生活儉樸義務。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而債務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又為矛盾、不實陳報,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且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聲請前後之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生活儉樸義務等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構成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其依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聲請人如前述未據實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七、另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楊婉瑛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屬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4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從而債務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