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范欣榆代 理 人 蔡文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具狀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司法事務官並於101年3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臺北地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既原係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臺北地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㈢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
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