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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連淑惠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連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得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184元,而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除已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萬0,281元外,另伊於不免責裁定後亦繼續清償2萬6,903元,相對人共計已受償10萬7,184元,伊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相對人,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尚有繼承之遺產可供拍賣償還,本院乃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追加分配,惟因該遺產係屬公同共有,且於相對人同意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後,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更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執行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執行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追加分配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免責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

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108年11月、109年1月至110年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056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顯有所得收入,且於扣除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25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含膳食費6,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個人通訊費9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醫療費用500元)、1萬8,720元(自110年1月起即以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600元之1.2倍為據)後,仍尚有餘額。再者,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8萬0,281元(即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以及郵局存款),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萬5,184元(即每月收入2萬2,716元×24個月=54萬5,184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3萬8,00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1萬8,250元×24個月=43萬8,000元)後,尚餘10萬7,184元(計算式:54萬5,184元-43萬8,000元=10萬7,184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達2萬6,903元,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亦表示無意見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繳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外,並有相對人111年1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