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謝在權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全部債務,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關於第142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1,963,079元,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23,150元。嗣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7號裁定不免責,嗣後亦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99消債聲字第197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28日遞狀再次為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13頁),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所有債務,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上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清償債務,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53頁、第55-59頁、第71-75頁、第79頁、第83頁),不同意免責等語,應認聲請人於本院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尚未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又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償額時,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惟本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固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但因無同條例第142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有未合,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