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李方伶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方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