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呂立棋相 對 人 劉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欠伊本金10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務,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未據實列入伊之債權,顯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則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既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未合。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卻未據實陳報債務等節縱屬實,僅屬相對人漏報債務之範疇,而非虛報債務,尚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