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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乃綺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乃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業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所定聲請復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復權,以利聲請人重新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更生執行事件、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 號清算事件、

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執行事件及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 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