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許錦榮再審相對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再審相對人 林國隆
鍾依陵林峻岳林咨辰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董裕琪林怡宏林辰輔林楷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月11日109 年度聲字第11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既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亦非屬財產權涉訟,故應核定為非財產權訴訟,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財產權涉訟,且聲請人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計算,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不服,聲請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4,335元【計算式:原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非財產權裁判費3,000元=14,335元】,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為由聲請再審。併聲明:原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應請更為裁定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同法第77-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前溢收裁判費14,335元;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作成並公告,並於109年5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嗣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並未不服提起抗告,是該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聲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辦案進行簿乙份在卷可參。則系爭裁定之再審期間應自109年5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