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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林淑卿

林素鑾再審相對人 呂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3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0 年5 月

5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3 日在途期間,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法警室收狀日期戳章),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以其向第三人頂讓坐落新北市○○區○○街○○號

1 樓及地下室之「佳信早餐店」(後更名登記為晶贊餐飲,),遭再審聲請人侵占營業設備及收入,恐相關器具設備遭變賣,致證據滅失、影響稅務計算,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4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假處分,並經原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不得以晶贊餐飲之名義營業,不得就晶贊餐飲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使用及處分;然前開裁定主文,顯然逾越假處分就特定標的避免現狀改變之範疇,更已就本案請求予以提前實現、滿足,自有逸脫假處分聲請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並與原確定裁定所示理由有重大扞格。再者,若原確定裁定欲為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應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本件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晶贊餐

飲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實係再審聲請人林淑卿與再審相對人合資向第三人頂讓,並合意推由再審相對人出名為負責人,此參兩造出具之讓渡書相互勾稽,除「林淑卿」等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外,另有多處刪改痕跡,足證係再審相對人自行偽造後製之結果,是再審相對人稱晶贊餐飲係其獨資向第三人頂讓,顯與事實不符;再由晶贊餐飲租用109 年6 月1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之店面租賃契約,為再審聲請人林淑卿與屋主所簽訂以觀,益徵再審聲請人林淑卿確為實際出資及經營商號之人,此與再審相對人稱晶贊餐飲係其獨資頂讓而聘僱再審聲請人協助經營,大相逕庭;此外,再審聲請人以經營獲取收入,難謂有何侵占營業設備及收入可言,遑論並無證據再審聲請人有任意處分、移轉或隱匿營業設備或收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審相對人根本未能提出釋明,顯與釋明不足而得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情形有間。從而,原確定裁定未就真實之讓渡書予以斟酌,誤以再審相對人偽造之讓渡書為真,亦未參酌再審聲請人林淑卿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之事實,顯未斟酌足以動搖確定裁定之有利證物,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未區辨一般假處分與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分

際,又未審酌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證物,且就裁定主文之滿足性處分,未使再審聲請人有正當程序保障,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110 年度全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逾越假處分聲請避免現狀

改變之範疇,已就本案請求予實現、滿足,有逸脫假處分聲請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 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而言。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已實現滿足再審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有逸脫假處分聲請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然兩造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晶贊餐飲之經營管理權歸屬,而原確定裁定限制再審聲請人以晶贊餐飲名義營業,禁止就晶贊餐飲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使用及處分,乃係為保全再審相對人日後就晶贊餐飲經營權及設備之強制執行,非即滿足再審相對人取得晶贊餐飲經營管理權之結果,自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是以,原確定裁定既已就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為審酌,依法核定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就真實之讓渡書、再審聲

請人林淑卿與第三人簽訂之租約等,足動搖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為斟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毋庸經嚴格之調查程序,債權人請求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不必由假處分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既已提出與請求原因相符,且能即時調查之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為證,並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認再審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存在已為釋明而裁定准許,即難認有何漏未斟酌足動搖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蓋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讓渡書真偽、新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等,均涉及再審相對人本案實體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而此顯非受理假處分之法院應審查之範疇,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即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再審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