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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游春鎮相 對 人 彭家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擔保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彭家柔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全字第19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8萬9,72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林秀鎂間之本案訴訟,林秀鎂已獲勝訴,僅因相對人仍得上訴,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訴訟截至目前已逾本院預定之4年4月,相對人所繳之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聲請人之損失,故預計相對人應再繳交4年4月之擔保金即169萬0,260元,爰請求命相對人繳交上開擔保金。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148萬9,72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案卷無訛。依上開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系爭假處分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斟酌聲請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而為酌定,於法自無違誤,且聲請人亦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聲請人即不得僅因事後訴訟時間或結果,主張提高擔保金,故聲請人以訴訟期間延長而聲請提高擔保金,非有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額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