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陳勳蓉相 對 人 李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執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749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有利害關係,為確保債權,有閱卷之需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號(下稱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