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昶毅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俊宏與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移轉情形以利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7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俊宏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