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蘇洪錦雲代 理 人 蘇永風相 對 人 姚錦雀
李世昌張芷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訂土地分管協議書第四條:「甲、乙、丙三方茲就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共同協議,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
F 、G 、H 、I 之部分約定由甲方姚錦雀與乙方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姚錦雀、李世昌、張芷瑜(下均逕稱其名)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張芷瑜前因不滿姚錦雀、李世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邀同聲請人一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命姚錦雀、李世昌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A-I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然聲請人因故未知悉判決之結果,多年始後經他人告知可自行向法院聲請閱覽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聲請對姚錦雀、李世昌為強制執行時,2 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訂定土地分管協議,約定系爭拆屋還地判決附圖A 、D 、F 、G 、H 、I 部分由姚錦雀、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0日確認系爭土地現狀拍攝照片後,相對人於翌(21)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倉促間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引發更多爭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4 人,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前未通知聲請人;又據悉相對人會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是因不滿聲請人之子前往檢舉違建一事,然系爭土地上有違建存在,法院判命拆除確定已歷經多年,相對人卻以系爭分管契約讓違建合法化,顯然不公,是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廢棄系爭分管協議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㈠姚錦雀則以:系爭土地已經有拆除一部分讓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也有放東西在上面等語。
㈡李世昌則以:系爭分管協議並無不公平情形,聲請人自己未使用渠等分得之部分等語。
㈢張芷瑜另以:願與聲請人重定分管協議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復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52.49平方公尺,聲請人與相對人
每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而聲請人及張芷瑜曾因姚錦雀、李世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判命姚錦雀、李世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A 至I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 萬5,521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49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拆屋還地判決於101 年4 月16日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拆除姚錦雀、李世昌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 、D 、F 、G 、H 、I 之地上物(其餘部分已由姚錦雀、李世昌自行拆除),及交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執行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6846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姚錦雀、李世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37號以相對人已締結系爭分管協議為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之部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已有系爭分管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各1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姚錦雀、李世昌得繼續占有使用
依系爭拆屋還地判決認定應予拆除之地上物就地合法,顯有不公等語,經查:系爭分管協議第4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茲就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共同協議,如附圖所示A、D 、F 、G 、H 、I 部分約定由甲方姚錦雀與乙方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等語(見板司調卷第25頁),而A 、D 、F、G 、H 、I 之面積合計為51.81 平方公尺【計算式:19.7
7 +1.44+10.20 +20.40 =51.81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之5 分之1 ,然相對人均自承姚錦雀、李世昌使用上開部分,並未約定需支付聲請人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32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4 人,由共有人之全體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客觀上並非無法實現,然相對人所定系爭分管契約第4 條卻全然剝奪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且未見相對人提供任何補償,是系爭分管協議第4 條之約定,對於聲請人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即廢棄系爭分管協議其中第4條將如附圖所示A 、D 、F 、G 、H 、I 部分約定由甲方姚錦雀與乙方李世昌共同管理使用部分,應屬有據。姚錦雀、李世昌雖辯稱有另外提供部分土地供聲請人使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姚錦雀、李世昌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㈢至聲請人另請求廢棄系爭分管協議書第4 條以外之其餘部分
,然觀系爭分管協議其他條文,多為說明性質,就系爭分管協議第3 點:「丙方同意按其持分得使用土地之範圍交由甲方及乙方使用」等語,亦僅為張芷瑜與姚錦雀、李世昌間法律關係,與聲請人之權益無涉,是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分管協議其餘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系爭分管協議第4 條之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廢棄之,於法有據,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對聲請人既無何影響,難認對於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處,該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