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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鄭佳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亓曉慧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7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亓曉慧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委任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院遂於110 年1 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不合程式即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被駁回,即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0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人雖於110 年2 月5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6,644 元,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已逾

3 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