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丁桂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素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金素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金字第22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裁定系爭案件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2號、第14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另案均已判決,訴訟程序均已終結,為此,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於系爭案件於本院系爭刑事另案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於109 年11月18日宣判,並經最高法院於11
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於109 年11月18日宣判,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7 月15日以110 年度台上第2439、2440號判決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經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於107 年11月28日發回本院(更審案號:107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並於10
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繫屬於高等法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卷四第221 頁至第222 頁),尚難認系爭刑事案件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而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兩造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賠償數額之認定,堪認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