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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鄧永平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章美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受理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在案,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是立法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係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方式為之,自無上訴後經審理發回或發交更審,即生需退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0日具狀聲請返還上開已繳納更審前第二審裁判費,惟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且依首揭說明,發回更審並不生需返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則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更審前第二審裁判費,不得聲請返還。聲請人以本件訴訟事件既發回本院,且臺灣高等法院未經言詞辯論,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尚有誤解,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

四、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