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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遞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回復坐落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原狀,經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黃萬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雖主張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被告答辯理由行使不詳人士,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對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以系爭房屋為聯絡房屋違背判決事實甲三、證據: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原告黃萬得為(禁治產人)住臺北縣○○市○○街○○巷○○弄○○號,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反面解釋,訴訟外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法院應更正被告敗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為剪貼,無法意思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且重慶國小坐落板橋市○○路、五權街、廣和街間,經鈞院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事件查證,誤寫坐落五權街30巷12弄口,拆除系爭房屋,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反面解釋,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反面解釋,訴訟外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原告不受拘束。又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被告答辯理由行使未有送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系爭房屋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默認得繼續使用,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民法第733條臺北縣政府默認得繼續使用,明顯無理,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2款反面解釋,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2款反面解釋,訴訟外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告鈞院應更正廢棄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繼續審判等語。

惟查系爭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該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未有送達,拆除系爭房屋,明顯無理,請求被告本院應更正廢棄系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繼續審判云云,核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或請求就系爭判決之訴訟範圍以外其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裁判,均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聲請人、相對人及法院三方均應受系爭判決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聲請為與系爭判決認定不符之認定,故亦無聲請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之可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及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更正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