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相 對 人 吳曉琳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選任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擔任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閱卷、撰寫答辯狀等情,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並已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本院閱卷1 次及開庭2 次(其中一次以U 會議遠距視訊開庭,一次到院實體開庭),並撰寫答辯狀1 份等情,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