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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江秀梅

王詠璇相 對 人 張皓帆

蔡伶美共 同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少柏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相對人張皓帆、蔡伶美(下合稱相對人)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王少柏,信託利益均為王少柏享有,嗣王少柏於同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江秀梅、王詠璇(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其配偶、女兒,並全部繼承,王少柏因系爭信託契約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財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近2年,惟國稅局認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將上開數額全部列為遺產,並核課聲請人1,106萬4,152元之遺產稅,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信託法及系爭信託契約協助繳納遺產稅,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已2年半,致聲請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遺產稅1,106萬4,152元,相對人自有違背職務重大之情事。又相對人張皓帆前向聲請人稱系爭信託契約是為幫病重之王少柏規避遺產稅做預備,可見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5 條第

1、2款所定無效之原因,是張皓帆主觀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仍擔任受託人,另相對人蔡伶美為王少柏生前之員工,受託管理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財產,卻對榮泰公司應增加之Green Product Limited款項至少88萬8501.85美元一事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取得王少柏之財產已2年,經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2日要求依據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請求定期業務檢查,均遭相對人故意以訴訟原因拒絕交付收支明細表、發票、公司出入帳簿等有關公司之財產收支明細,目前王少柏之財產下落不明,恐遭有心人士上下其手,相對人多次怠於職守違背職務,並與聲請人有民、刑事訴訟,已無信賴基礎,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並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選任聲請人指定之人陳天賜、邱有福為新受託人,暨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王少柏過世前為榮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在世前傾其畢生精力經營榮泰公司,王少柏與榮泰公司之員工之間情感深厚,彼此如同家人一般互相扶持,共同維持榮泰公司之正常營運。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就畢生戮力所得部分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然因事業繁忙及身體狀況略感不適,遂暫將名下財產辦理信託予受託人即相對人,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由相對人本於信託契約約定,將受託財產捐助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108年4 月19日,王少柏與相對人,監察人陳世元、張碧霞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E棟7 樓723 號病房,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至該病房確認王少柏之真意作成公證。聲請人雖以聲證5 對話錄音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規避遺產稅之脫法行為,惟契約書第一條信託目的載明其訂定之旨:「緣甲方(按:即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將畢生戮力所得之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因甲方事業繁忙且略感身體不適,故暫將甲方名下財產信託於受託人,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其利益歸於甲方。……」,此一契約書並經公證,倘為規避遺產稅而訂定,何以王少柏不委請聲請人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基金會之成員。末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已獲衛生福利部許可設立,並取得法人登記證,相對人業已依約履行將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錢,移轉交付予基金會,相對人並無任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無其他重大事由構成解任之要件,且聲請人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自無聲請解任受託人之適格與理由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參以信託法第36條第2、3項之立法目的,解任不適任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之目的係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處理,是自應以信託關係存續為其前提,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即無解任受託人及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王少柏於108年5月10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王

少柏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相對人則為受託人,相對人於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即應將王少柏依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捐助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嗣王少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王少柏之繼承人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緣甲方(按即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將畢生戮力所得之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因甲方事業繁忙且略感身體不適,故暫將甲方名下財產信託於受託人,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甲方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第7條第1項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受託人應即將信託財產移轉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或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信託關係消滅」、第10條第1項關於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則約定:

「王少柏之繼承人不得變更、解除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足見王少柏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係使相對人為其捐助信託財產以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並禁止繼承人於其身故後為任何變更、解除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以遂其將信託財產投入公益慈善事業之目的,且一旦相對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信託目的即告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即為消滅。

㈡而相對人已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經衛

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23日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月年12月8日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已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內之1億1,104萬2,109元存款結清存入玉山銀行戶名「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帳戶)內,亦已移轉信託財產之榮泰公司股票110萬股、瑞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33萬股予「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3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641號函、本院登記處110年12月8日110新北院賢登字第15號函、本院110年12月9日110新北院賢登字第62158號公告、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登記證書、信託專戶、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榮泰公司、瑞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可認相對人業將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清單㈠之存款及股票全數移轉予「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另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見參照),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財產清單㈡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屬信託財產,惟聲請人於另案撤銷信託案件表示王少柏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見另案卷第368頁),相對人亦於本院陳明王少柏生前未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見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即尚難謂王少柏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信託契約。則相對人既已將全數信託財產(即財產清單㈠之存款及股票部分)移轉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即告消滅,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3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身分,並選任聲請人指定之陳天賜、邱有福為新受託人,顯無必要;又本件信託財產既已全數移轉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難謂有何下落不明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