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勝財

羅勝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茲因相對人陳秋君之前在新北地方法院初任職法官時,就和

本案承審法官王婉如是同事且認識,交情甚好,對本案情審理有特別差異之待遇,而偏頗相對人,故聲請法官迴避。

㈡在漏水鑑定之前,相對人即出狀只准許聲請人律師上樓監視

鑑定,不准聲請人上樓監視鑑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漏水案初勘時,相對人又改變主張,無合理正當理由即當場要求不讓聲請人(含律師)上樓監視鑑定,且法官還強力要求聲請人簽下雙方互不監視鑑定同意書,否則取消鑑定,雖然法官有裁量權,但此裁量方式似不符「合理性」及「正當性」。就法理學來講,漏水鑑定應就事論事,理應要求雙方配合鑑定行事,相互監視,才能真正讓漏水原因的真相早日呈現,漏水鑑定現場如果沒有法官監督,也沒有聲請人監視,鑑定的建築師很容易讓相對人勾串同污合流,鑑定品質一定不良。同理例如一件公共工程,現場只有承包廠商(工人)在施工,然而現埸沒有監工及監造人員,也沒有上級監督人員,偷工減料一定難免,故當時顯然承審法官有偏袒相對人之事實。

㈢109 年8 月25日漏水案第1 次鑑定,鑑定時間計3 小時10分

鐘,因水壓計急速下降,最後建築師稱是水壓計故障,長時間的鑑定等於沒有一項工作完成,疑似於樓上舞弊,至今被告還無法提出正當合理的說明及解釋。上述鑑定3 小時10分鐘,不允許聲請人及聲請人律師上2 樓監視,易造成相對人、裝修人員、鑑定人員等共同喬事情的環境,造成鑑定人壓力,鑑定報告才很遲提出(即110 年8 月),殊屬不當。

㈣109 年9 月10日第2 次鑑定,相對人選擇性的只允許聲請人

委任律師上樓監視鑑定,不准聲請人上樓監視鑑定,那如果聲請人沒有委請律師的話怎麼辦?且律師也非漏水技術專業,而相對人可以下樓監視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有關聲請人的意見、問題及疑點建築師置之不理,當日試驗完也無合理的說明,那為何事先強力要求聲請人先簽名呢?如果不符鑑定程序及標準,那聲請人可於鑑定過程中提出建議,否則就不簽名了。那以後所有類似此案件所有相對人都要求不讓聲請人監視鑑定,那以後案子都草草結案,如何維護司法公信力,而鑑定建築師也表示希望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雙方能互相監視鑑定,事後才不會有爭議而發生糾紛再要求重鑑定,總而言之,主因係相對人妨礙鑑定作業及蒙騙法官,使法官居於人情壓力而偏頗於相對人。其他內容可詳109 年11月4日聲請人書狀及110 年1 月11日聲請人書狀,均有詳細述明。

㈤雖然相對人有要求和解處理,建議私下請專人鑑定漏水,但

還是不讓聲請人上樓監視,如果答應等於中了相對人的圈套。

㈥聲請法官迴避的初始動機:據知相對人陳秋君原初始任新北

地院法官,而後調任臺北地院法官,因此案運用各種人情手段及相關管道遊說,阻礙正常辦案程序,危害司法公信,可調閱相對人陳秋君所有通聯紀錄即可證明,茲因本漏水案從初始至今已有數年之久,目前還在漏水,周圍所有鄰居均知此事,都認為一位地院法官欺負一位小老百姓,為聲請人打抱不平,顯然已引起本社區的喧嘩大波,議論紛紛,因求救無門,情不得已,經鄰居建議,最後才聲請法官迴避並請調派與本案相對人陳秋君陌生不認識之法官承審辦理,以求鑑定公平、公正、公開為原則。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述條文,有見仁見智,承審法官既然敢偏頗照顧相對人,當然要依第34條第3 項提出意見書。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原審法官於109 年5 月28日,在兩造當事人房屋內施行履勘時,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進入其房屋內監視鑑定,要求兩造同意雙方互不監視鑑定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規定;更無他造當事人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因法院履勘或鑑定機關鑑定得強制進入他造住居所之規定。因此,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僅為其中一造當事人,如欲進入他造之住居所內參與勘驗或鑑定程序,自仍應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相對人於109 年4月10日以民事陳報(一)陳明:「被告不同意讓原告2 人進入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一第221 頁),兩造並於109 年5 月28日履勘程序時陳稱:「(法官問:本件鑑定若須進入兩造當事人屋內,兩造是否均同意不進入對造屋內,全部委由鑑定人鑑定?)原告羅勝財、原告羅勝全:均稱同意。被告陳秋君、被告詹育禔:均稱同意。」等語,鑑定人張威建築師則陳稱:「今日初勘是來確認鑑定位置及報價,不做實質鑑定。」等語;承審法官亦當場諭知:「由於兩造均不進入互相的屋內,全部委請鑑定人為鑑定,故請鑑定人秉持公平、公開、公正之精神為鑑定。」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一第321 頁),承審法官於上開期日施行勘驗時,就勘驗及鑑定程序之詢問及諭知,於訴訟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欠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承審法官為偏頗相對人,不讓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居所內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承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事件有偏頗之虞,無非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之會勘,僅允許聲請人委任律師進入相對人房屋,未使聲請人進入相對人房屋內監視鑑定,相對人妨害鑑定及蒙騙法官,使法官居於人情壓力偏頗被告云云。然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

9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承審法官以109 年4月15日新北院賢民永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函囑託該公會鑑定,鑑定人為行鑑定而進入兩造房屋內,有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開囑託鑑定函稿、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一第153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43 至244 頁、同卷之卷外鑑定報告書),足認承審法官已依上述法文,囑託鑑定單位行鑑定,且兩造均已就鑑定人鑑定所需資料,提供兩造之房屋供鑑定利用,而聲請人縱然因相對人拒絕同意其進入屋內,而未能參與相對人屋內之鑑定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據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再者,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運用各種人情手段及相關管道遊說,阻礙正常辦案程序,危害司法公信云云,然聲請人所指過於籠統空泛,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具體憑據以實其說,且此亦非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