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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抗 告 人 朱靜枝

石愷琦相 對 人 蔡明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依同條第4 項「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具狀對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針對相對人請求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85號確認停車位使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14日、109 年1 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所為之准許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至本院前揭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因該案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