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張哲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相 對 人 廖子貽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另涉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自字第1 號審判中,而該刑案之相關事證,攸關本件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成立之認定,而且證據同一,目前尚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非待其審理終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實有甚難判斷或無以為據之虞,況該刑案相關事證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均可加以援用,有助訴訟經濟,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或裁判之歧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提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9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排除侵害本訴及損害賠償反訴涉及本院另件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案號110 年度自字第1 號)等情,雖據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卷內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固可認定相對人就本件排除侵害之爭訟前已向本院另提起刑事妨害秘密自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涉有刑事案件。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兩案證據同一,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可免程序浪費及裁判歧異云云,惟聲請人已提出另件刑案之相關卷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據此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