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朱政全相 對 人 曾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九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即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四張(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今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相同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87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