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前為發放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李廣厚,因李廣厚受領遲延而於代扣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9,978 元後將地價補償費向本院聲請提存,惟因系爭土地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增土地增值稅,且原扣繳之稅款仍屬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一部,故於稅捐稽徵機關退回該稅款後,聲請人即於民國86年10月9 日向鈞院聲請提存,並以李廣厚為受取權人提存在案(經扣除代扣繳郵資56元、規費60元、公示送達費45元,實際提存金額為1,039,817 元,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額下稱系爭提存物)。因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示李廣厚之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空白,故聲請人於提存時不知李廣厚已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 年)死亡,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受取權人之事由致未領取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分有明文。查:㈠聲請人係於86年10月9 日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妥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於86年10月9 日提存系爭提存物時,系爭提存物受取人李廣厚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憑,提存物受取人於提存前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應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然本院提存所未曾依上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有本院提存所110 年8 月2 日( 86) 存北字第583 號函覆1 紙在卷可稽,則該提存不合法之情形,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0條或民法第330 條規定,將系爭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已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尚不生歸屬之效果。㈢系爭提存物既有不能歸屬國庫情事,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25年期間,方歸屬國庫。而系爭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即86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
0 年4 月28日止(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所定25年期間,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聲請人逕依提存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