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文鑾相 對 人 張李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7號、96年度執字第8506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7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 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上開執行名義載明其中469 萬元年息為5%、其餘289 萬年息為6%,故應分別以年息5%、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785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以上開年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2 萬6,067 元【計算式:496 萬元×(4 +4/ 12 )×5%+289 萬元×(4+4/ 12 )×6%=182 萬6,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供擔保182 萬6,067 元後,准許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