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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蕭國興代 理 人 洪 毓律師相 對 人 唐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6,667 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70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894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供參。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至本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1705 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詐欺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相對人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894號事件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查相對人執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94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自該拍賣款受償100 萬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及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3 +4/ 12 )=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16萬6,667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