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賴益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九年度司字第四四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簽訂續建投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暨增補契約,為三拹公司之隱名股東,處於與系爭案件之聲請人劉士玄、林欽誠同等之法律地位,聲請人除可依前開續建投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暨增補契約,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借款、報酬等項目外,亦可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查閱三拹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本院既以109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檢查員檢查三拹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爰請求准予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以查知三拹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資料並調查銷售情況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續建投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暨增補契約、投資款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函催三拹公司返還投資金額、報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案件卷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