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鈺筠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靆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在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訴後,第1次開庭

係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與起訴時間相隔近6個月,顯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規定有違,顯屬其訴對原告不公平。

㈡原告於第1次開庭後,始知被告林靆佑竟以逾20年前即84年

間只有進行沒幾會,因有其中會員因故無法繳納會款,經全體會員同意解散其互助會,竟違背民法第125條等法令,聲請賴秀玉、許楊阿桃出庭作證。為查明被告林靆佑違反民法第125條所為錄音,原告不得不在110年3月2日下午至賴秀玉居處查明事實,原告第一句話問賴秀玉:「我(即原告),有多久未到其居處及多久未與其聯絡?」賴秀玉答:「二十多年未跟她聯絡、未到其居處,原告再問其:「那你跟林俊吉間談什麼,怎麼被林俊吉錄音?聲請要調妳出庭作證」,賴秀玉隨即很憤怒言:「什麼?林俊吉偷錄音,可惡,要我出庭作證,我絕對拒絕作證」,隨即至許楊阿桃居處告知上情,許楊阿桃始知林俊吉到她家哭哭啼啼使苦肉計博取其同情,竟然違法偷錄音。且被告林靆佑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亦所承原告去找賴秀玉事,其為何捨棄賴秀玉出庭,顯然係作賊心虛,恐其上開不法行為,被賴秀玉作證吐實,被揭發其不法行為,而捨棄其作證。原告搬家後,最近於板橋接雲寺旁即板橋蔬果批發大市○○○○路巧遇賴秀玉,原告問:「我有沒有叫妳不要出庭作證」,賴秀玉答:「沒有」,後雙方閒談,其提及許楊阿桃拒絕出庭作證之事云云,原告在110年5月14日下午閱本件卷,竟無上開許楊阿桃呈堂對被告林靆佑、林麟等前開不利之書狀證據,有(證1)為證,可證本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意思聯絡,為包庇被告林靆佑、林麟等不法侵權行為,只要對被告林靆佑、林麟等不利之證據,於屢次言詞辯論開庭前,故意不讓原告閱卷取得不利於被告林靆佑、林麟等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

㈢本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明知被告林靆佑既無其母楊寶蓮84

年間互助會單之債權憑證,其遺產申報書當然無其母楊寶蓮上開之債權憑證,渠等為包庇被告林靆佑、林麟,前揭對其不利之遺產申報書之證據,在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故意不將其早於110年3月12日收到上開國稅局,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靆佑、林麟等遺產申報書,並無被告林靆佑之母楊寶蓮任何債權憑證,蓄意不讓原告閱卷遺產申報書,而其中國稅局110年3月12日係本卷第127頁,被告林靆佑、林麟遺產申報書竟係本卷第179至187頁,其隔離相差頁數有52頁之多,可證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包庇偏頗對被告林靆佑、林麟等不利之證據,以其法官、書記官等職務,違背前揭法令,有上開不法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㈣被告林靆佑稱原告有倒會,其二十餘人之互助會員,焉有不

依法民、刑事提告原告求償會款?有上開國稅局之被告林靆佑、林麟等,並無被告林靆佑之母楊寶蓮任何債權憑證足證,又本件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林靆佑、林麟渠等,自應舉證渠等,佯指原告倒會,鈞院民、刑事有互助會員,提告原告倒會欠錢其民、刑事訴訟案件,若無法舉證,足認承審法官、書記官,違背民法第125條、第148條第1、2項法令,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等規定,偏頗被告林靆佑、林麟等不法侵權行為,遽以被告林靆佑違背上開民法第125條等法令,所為違法盜錄之錄音、譯文為據,偏採被告林靆佑違背上揭法令,調證人許揚阿桃出庭具結作證,於法有違且無據,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㈤本件承審法官,為偏頗被告林靆佑、林麟等,竟以其法官職

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等法令,其中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22分錄音光碟有對話:被告林麟:啊欠錢免還。詎法官為偏頗被告竟以被告林麟前開自認之事實,主張非本件審判範圍,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難期其公平審判之虞。

㈥證人許楊阿桃之送達證書,於法應附卷,俾使訴訟當事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閱卷明暸送達證書之時間,資為兩造具狀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詎自上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後迄原告同年5月14日閱卷,已逾30日,承審書記官竟故意未依法將本件所傳喚證人其送達證書附卷,且無該書記官於法應逐頁依順序填寫頁數之編號,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

㈦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

舉證」前開事證,已證被告林靆佑所指之互助會係發生在25年前之84年間,按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有國稅局被告林鍵佑、林麟等遺產申報書,被繼承人楊寶蓮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之事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民法第709-3條第一項第1至7款,原告無庸舉證,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林靆佑、林麟渠等所應知、明知,被告林靆佑、林麟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逕以違背法令,不具證據能力之違法錄音、譯文,違背法令,調其證人出庭違法結證等事實,足認本件承審潔股法官、書記官,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人誤載第2項、第3項)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伊於109年9月28日起訴後,第1次開庭係110年3月2

日上午9時20分,與起訴時間相隔近6個月云云,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況且審判民事事件前尚需補繳裁判費、法院分案、卷證電子掃描、言詞辯論期日預定合法送達、郵務人員送達、預留就審、書記官卷證整理、法院內部工作人員收受及傳遞書狀等期間,又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期間橫跨中秋、新年、農曆春節、二二八連假,在司法資源有限下,難認法官有訴訟遲緩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因訴訟遲緩為由,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委無足採。

㈡聲請人稱伊於110年5月14日下午閱卷,法官、書記官為包庇

被告,不讓聲請人取得許楊阿桃對被告等前開不利之書狀等節,惟查,許楊阿桃所呈書狀係於同年月12日由本院收受,於同年月14日由本院民事科收文,同年月17日交由法官收受,有本院收狀戳、民事科收文章、法官圓戳章印文為證,又上開圓戳章印文上蓋有法官110.5.17泓璟,旁有簽寫附卷字樣,足認承審法官係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書狀,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涉及法院內部行政流程所需合理作業時間所不免產生之時間差,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包庇被告,不讓聲請人取得該書狀,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稱國稅局函文為127頁與遺產申報書179頁至187頁,

相差52頁之多,可證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包庇被告,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云云,惟查本件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文單係於110年3月15日收文,第129頁至第158頁為原告所提出民事陳報證據狀係於同年月15日收狀,第159頁至第160頁為本院同年月18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調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閱卷,第163頁至第176頁為原告所提出民事陳報證據㈡狀係於同年月19日收狀,第177頁至第188頁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係於同年月18日收狀,縱使書記官附卷上有些許時間差,亦大致按收文收狀時間順序臚列附卷,符合司法實務之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上開辯稱國稅局函文與遺產申報書相差52頁之多,可證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包庇被告,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違法盜錄之錄音無證據能力;債權時效消滅

依法毋庸調查;法官不依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審判;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中被告林麟所言:

「啊!欠錢免還。」法官偏頗被告認其事實非本件審判範圍等節,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是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及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