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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曉琳相 對 人即 被 告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確認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吳承衡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將聲請人列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股東。此外,相對人奧狄公司已解散,因相對人奧狄公司為有限公司,且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交,致聲請人復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函令到場說明。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奧狄公司間應無股東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相對人奧狄公司登記股東除聲請人外,原另有第三人錢祺圍,然錢祺圍前已先行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奧狄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奧狄公司並無其他登記股東即清算人於本件確認訴訟中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為免本件訴訟相對人奧狄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長期拖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請求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若鈞院認定吳承衡不適任,則請鈞院另行替被告選任適當人選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奧狄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2 號),相對人奧狄公司已解散登記,原登記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錢祺圍,然錢祺圍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奧狄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49 頁),足見相對人奧狄公司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於本件訴訟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狄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建請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是否屬實仍須調查,且吳承衡業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出境迄今未歸,是認不宜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列名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奧狄公司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412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15